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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典型案例五:擅增工艺,环保事件变刑事案件
 点击数:2086次 添加时间:2017/5/20 [打印] [返回] [收藏]

 回顾2015年,被称为“史上最严”的新环保法正式实施,至现在整整一年。这一年里,全市各地环保部门根据新环保法加大执法力度,查处一批环境污染典型案例。


毛老板在温岭开了一家杨锃机械配件厂,在喷塑加工过程中,部分前处理废水直接排到厂房外面,而且废水中的重金属铬浓度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标准限值三倍以上。废水水质中的pH、六价铬浓度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标准限值。废水样品中还含有有毒重金属铬。

案件回顾
     杨锃机械配件厂在温岭市城南镇叠岭村308号西边,占地约一亩,为一层厂房,是毛老板在2014年10月下旬开办的,主要从事喷塑加工。厂房南面是葡萄园,西面围墙外约五米处是一块杂地,杂地西侧是蔬菜种植园。
  2015年1月15日,环保部门接到群众举报,说该厂排放的废水污染了周围的种植园。
走进现场       
       这起案件是新环保法实施后,温岭首例“查封扣押”案件。
       接到举报的当天,温岭市环保局执法人员对该厂进行了检查。当时,七名工人正在作业。厂房西北角的前处理场地摆有八只不锈钢桶,一只正在简易灶头上加热,桶内液体表面有白色泡沫,一只桶内液体呈褐色,其余六只桶内液体均为浅色且澄清,地面废水则经白色塑料管进入西面围墙外的三个废水处理池,池内液体呈淡黄色且澄清,底部可见石灰泥。
执法人员发现,最北侧的废水处理池内壁有一根白色塑料管伸出,对应的壁外则用泥土覆盖,泥土北面杂地内挖有一小水沟,一直延伸到厂房北面约15米处的一条东西向小水沟,杂地小水沟内废水与处理池中废水颜色基本一致。
       执法人员没有惊动企业,现场采集了不锈钢桶内液体、最北侧废水处理池内液体及杂地小水沟内液体样品,送往温岭市环境监测站分析。次日,《监测报告》显示外排废水中重金属铬浓度超标。
立案调查
       1月19日,执法人员再次到达现场,将废水处理池壁外的泥土挖开,发现了埋在泥土下的白色塑料管,管口还安了阀门,处于关闭状态。温岭市环保局监察大队大队长朱迎军介绍说,“我们再次采集水样,鉴于废水排放危害性,特地增加了两处周边环境点位。”
  结果与之前一致:杂地内水沟废水样品中含有有毒重金属铬。
环保罚单
       2015年1月26日:温岭市环保局执法人员会同温岭城南镇政府工作人员依法对该厂相关生产设备进行查封扣押。
    2015年1月26日:根据相关规定,温岭市环保局将该案件移送温岭市公安局。
       2015年1月27日: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书面意见,同意认可温岭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
    2015年6月12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执法者说
       温岭市环保局法制科负责人:本案是一起普通加工企业排放含重金属铬废水超过国家标准三倍以上而获刑的典型案例,对于环保执法人员、企业主和公众都有一定的宣传教育意义。
       当事人毛某某认为自己从事喷塑加工产生的主要污染物是大气污染物,外排的废水只是前处理工序中产生的少量废水,不会构成犯罪,这是当事人对法律的片面理解,最后也给自己带来牢狱之灾。
  根据刑法第3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案件分析
      一是当事人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符合主体要件
      二是当事人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单位、公民的环境权益,符合客体要件
      三是当事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铬的水污染物的行为,符合客观要件;四是当事人主观上虽不存在故意性,但并不影响污染环境罪过失犯罪性质,符合主观要件。综上,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污染环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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